特種設備作業時致人損傷,交強險賠嗎?
2025-12-11 16:20:20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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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某自有中聯汽車起重機一輛,在分別在被告1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2保險公司投保特種設備責任保險。2024年6月3日,馬某在某工業園操作起重機作業時,將正在貨車上協助起重機掛鉤工作的宋某碰至車下摔傷。宋某摔傷后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后經司法鑒定,宋某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宋某就賠償事宜與馬某及保險公司進行協商,但二保險公司以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為由拒絕賠付,宋某遂訴至法院。本案爭議焦點為:在工業園區內,馬某操作汽車起重機作業致宋某受傷是否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同時,結合交強險立法本意,其旨在通過強制投保,讓保險人分擔風險,保障機動車肇事責任受害人及時獲經濟賠償,分散投保人責任風險。吊車作為特殊作業車輛,主要用途為特殊作業而非單純道路行駛。若將其交強險賠償嚴格限定于“道路交通事故”,既違背特種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保險目的,也與特種車輛交強險保費高于普通車輛但保障范圍若僅限定道路行駛則保費與保障不對等、顯失公平的實際情況不符。故特種車輛在施工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應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具體到本案,馬某操作的汽車起重機投保了交強險與特種設備責任保險,因交強險條款未約定案涉事故為免賠事項,故被告1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宋某損失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特種設備責任保險的被告2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在此次事故中,馬某作為吊車的專業操作人員,在吊裝作業過程中操作失誤導致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的侵權賠償責任。宋某作為一名協助起重機掛鉤且有經驗的工作人員,理應對吊車操作的風險性有一定認知,在起重機起吊過程中,應退出作業范圍,遠離至安全區域,但其站在吊車所吊裝載貨物的貨車上,未能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應自行承擔一定的責任。綜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和事故發生之間的因果關系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馬某按9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由原告宋某自行承擔10%的賠償責任,即被告1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宋某損失先行賠償,被告2保險公司對交強險之外的損失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照90%的比例賠償。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涉及特種設備(如本案吊車這類特種作業車輛 )交強險的案件里,保險公司常以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為由拒賠,核心爭議就在于特種設備作業時的事故,交強險該不該賠。從交強險立法本意看,它強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是為讓保險人承擔、分攤風險,保障受害人及時獲賠。特種車輛用途特殊,主要用于施工作業,若交強險僅覆蓋道路行駛事故,一來特種車輛投保交強險“保障作業風險”的目的落空,違背立法初衷;二來特種車輛交強險保費更高,卻因作業事故不賠導致保費與保障范圍失衡,顯失公平 。所以,特種車輛施工作業時發生責任事故,要比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讓交強險發揮應有的保障作用。同時也提醒,在特種設備作業時,像宋某這類協助作業的人員,應及時退出作業范圍到安全區域,自己也要多留意安全,避免受傷;作業操作人員更要規范操作,減少事故發生,這樣才能更好維護自身和他人權益,讓保險等保障機制有效運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來源:沂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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